(五)下达定额。将《核定定额通知书》送达定期定额户执行。
(六)公布定额。主管国税机关将最终确定的定额和应纳税额情况在原公示范围内进行公布。
第三十一条 主管国税机关不得委托其他单位核定定额。
第三十二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定额户负有纳税申报义务。
凡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的定期定额户,可实行简易申报。实行简易申报的定期定额户,应当在主管国税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缴清应纳税款,当期(指纳税期,下同)可以不办理申报手续。
新开业的个体工商户,在未接到主管国税机关送达的《核定定额通知书》前,应当按月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
第三十三条 定期定额户可以委托经主管国税机关认定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
凡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的定期定额户,应当向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开户银行及账号,其账户内存款应当足以按期缴纳当期税款;其存款余额低于当期应纳税款,致使当期税款不能按期入库的,税务机关按逾期办理纳税申报按逾期缴纳税款处理。为保证税款及时入库,其存款入账时间不得影响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在纳税期内将其税款划缴入库。
第三十四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下列情形,应当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相关纳税事宜:
(一)定额与发票开具金额或税控收款机记录数据比对后,超过定额的经营额所应缴纳的税款;
(二)在主管国税机关核定定额的经营地点以外从事经营活动所应缴纳的税款。
第三十五条 对税源分散、经营地点偏远的个体工商户,主管国税机关可以依法委托有关单位代征税款。主管国税机关与代征单位必须签订委托代征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应当承担的责任,并向代征单位颁发委托代征证书。
委托代征可以委托财政部门、金融单位、市场主办单位或其他单位,但不得委托个人代征税款。
第三十六条 对经营地点偏远、缴纳税款数额较小、季节性或间歇性达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或者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有困难的,主管国税机关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简并征期。但简并征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定额执行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