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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个体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二)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三)按照盘点库存情况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四)按照发票和相关凭据核定;
  (五)按照银行经营账户资金往来情况测算核定;
  (六)参照同类行业或类似行业中同规模、同区域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核定;
  (七)对从事商业经营且不能准确记录销售收入、进货成本及相关费用的个体工商户,无法按照上述核定方法进行核定的,主管国税机关可按照(吉国税发〔2003〕268号)第二条第(二)项第2款规定采取“费用倒推法”进行核定;其综合费用负担率,各主管国税机关可根据不同行业、不同经营规模、不同经营地段个体工商户的实际情况在5%-25%的幅度内自行确定。
  (八)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主管国税机关应当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核定定额,增强核定工作的规范性和合理性。
  第三十条 主管国税机关核定定额程序:
  (一)自行申报。定期定额户要按照主管国税机关规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填写有关申报文书。申报内容应包括经营行业、营业面积、雇佣人数和每月经营额以及主管国税机关需要的其他申报项目。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自行申报的,主管国税机关可以不经过自行申报程序,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方法核定其定额。
  (二)核定定额。主管国税机关根据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情况,可以到定期定额户生产、经营场所对其自行申报的内容进行核实,也可以参考典型调查结果,采取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核定方法核定定额,并计算核定其应纳税额。
  (三)定额公示。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将核定定额的初步结果进行公示。
  1.定额公示范围。对新办个体工商业户核定的定额、对定额执行期限届满个体工商业户重新核定的定额进行公示;对发票开具金额超过税务机关核定定额而重新调整的定额,以及定期定额户申报的当期发生的经营额超过税务机关核定定额而重新调整的定额,不进行公示。
  2.定额公示机关。个体工商业户定额公示由税务所(分局)或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实施。
  3.定额公示地点。定额公示地点为公示机关的办公场所或业户相对集中的集贸市场内。
  4.定额公示形式。定额公示可采取张贴形式进行,也可利用电子显示屏或电子触摸屏进行。
  (四)上级核准。主管国税机关根据公示意见结果修改定额,并将核定情况报经县以上机关审核批准后,填制《核定定额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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