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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个体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一)注册资金在20万元以上的。
  (二)销售增值税应税劳务纳税人月销售额在40000元以上的;从事货物生产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60000元以上的;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80000元以上的。
  第五条 凡从事生产、经营并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设置简易账:
  (一)注册资金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
  (二)销售增值税应税劳务的纳税人月销售额在15000元至40000元的;从事货物生产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30000元至60000元的;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40000元至80000元的。
  第六条 属于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所列范围的个体工商户,都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设置、使用和保管账簿及凭证, 并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核算,如实申报纳税。
  第七条 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所称纳税人月销售额,是指个体工商户上一个纳税年度月平均销售额;新办的个体工商户为业户预估的当年度经营期月平均销售额。
  第八条 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所列范围以外未达到建账标准的其他个体工商户,经县以上国税机关批准,可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
  第九条 达到建账标准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根据其生产、经营情况和本办法规定设置复式账或简易账,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账簿方式一经确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进行变更。
  第十条 达到建账标准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15日内,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设置账簿,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损毁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设置复式账的个体工商户应按《个体工商户会计制度(试行)》的规定设置总分类账、明细分类账、日记账等,进行财务会计核算,如实记载财务收支情况。成本、费用列支和其他财务核算规定按照《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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