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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税收征管档案资料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第二十三条 个体定期定额户档案按科(分局、所)或岗位按月分类装订成册。同一业务涉及多种征管资料的,按户归集后再装订成册。
  第二十四条 税收征管档案装订要整齐、牢固,不压字、不漏页,厚度适宜,去掉金属物,采用三孔一线的办法装订。
  第二十五条 电子档案由各类管理系统的数据库管理部门负责备份,查询或证明手续由数据库的管理部门负责。

第五章 征管档案的保管和借阅

  第二十六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当在征管部门设征管资料档案室,配备专职档案管理人员,集中统一保管税收征管档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相关规定,建立档案登记、保管、查阅、销毁制度。
  第二十七条 税务登记卷宗(包括个体税务登记类装订册)于次月15日内交由档案管理部门保管。
  本年度的其他税收征管资料于次年2月底前移交档案管理部门保管。
  第二十八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当按照防火、防盗、防潮、防蛀的要求,加强征管资料档案室的建设,对征管档案资料进行专库、专柜保管。
  第二十九条 征管档案资料的保存期限按照税收管理相关规定执行。没有相关规定的保存期为10年。
  税收征管档案、卷宗的保管期限,从档案所属公历年份的次年1月1日起计算。
  第三十条 税收征管档案保存期满,应填写销毁清册,经主管科长审核,报主管局长审批后方可销毁。销毁档案要两人以上在场,并请监察部门监督。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因生产经营场所变动或其他原因改变主管税务机关的,原主管税务机关有关部门要及时清理档案资料,办好移交登记手续,由征管部门负责传递或挂号邮寄,严禁纳税人自行携带档案资料到新的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三十二条 本单位工作人员借(查)阅档案时须经主管局长同意后,办理借(查)阅手续。税收征管档案确因工作需要借出或复制时,由借阅人出具借条,标明档案号、页码数、经手人、返还期限等。对借出的档案、卷宗要及时收回,并认真检查有关事项。
  外单位查阅档案时需持单位介绍信,报经主管局长同意后方可查阅。查阅档案应当场进行,需要复印的,由档案保管人员负责复印。

第六章 征管档案的检查和责任

  第三十三条 各单位要加强对税收征管档案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和考核。对违反规定的,要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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