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因故不能按期参加调解的,必须提前二天通知农机事故办案人员,请求变更调解时间;无正当理由不到或者在调解中途退离的,按一次调解计算。
第四十九条 调解参加人:
(一)农机事故当事人;
(二)农机事故伤亡者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
(三)农业机械所有权人;
(四)法定代理人和委托代理人;
(五)农机监理机构认为有必要参加的人员。
上述人员经农机监理机构同意后方准参加调解,各方人数不得超过三人。
第五十条 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须向农机事故办案人员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须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五十一条 调解中,当事人更换调解参加人的,连续计算调解次数和时间。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因不可抗力或者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参加调解的,调解时限中断。
第五十二条 确立抚养人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提供有抚养关系的证明。农机监理机构认为必要时,应当要求其公证。
第五十三条 农机事故损害赔偿达成协议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填写《农机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一)事故简要案情和损失情况;
(二)责任认定;
(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数额;
(四)赔偿费给付方和结案日期。
当事人支付赔偿费用时,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出具《农机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作为赔偿人向被赔偿人支付赔偿款时办理的证明文书。
农机监理机构或农机事故办案人员不得转接赔偿款项。
第五十四条 农机事故损害赔偿在调解期内,经两次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向各方当事人宣布调解终结,填写《农机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
第五十五条 在农机事故处理过程中和结案时,对先行登记保存的农机事故的农业机械、牌证按法定程序及时发还当事人,暂扣的驾驶、操作证到期的应当及时发还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