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辖市以上农机监理机构应当有专人负责农机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工作。
第三十四条 农机事故责任重新认定的决定作出后,应当填写《农机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并应当在5日内向各方当事人或代理人及原认定农机监理机构公布重新认定决定。
农机事故责任的重新认定书为最终决定。
第三十五条 对农机事故责任者的处罚,应在责任认定后,于损害赔偿调解前进行。
对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当在移交司法机关前吊销其驾驶、操作证。
第三十六条 处罚农机事故责任者,应根据其违章行为、事故责任和事故后果,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吊扣驾驶、操作证合并执行不得超过12个月。
第三十七条 在一般事故负有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和轻微事故中负有责任的,按简易程序实施处罚(暂扣驾驶、操作证除外);在一般事故负主要责任、全部责任及重大、特大事故负有责任的,按一般程序处罚。作出处罚决定后,农机监理机构应填写《农机事故处罚决定书》。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对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吊销驾驶、操作证的,由作出决定的农机监理机构将决定书和驾驶、操作证转送驾驶、操作人员现籍农机监理机构执行。
第三十九条 被处以吊扣、吊销驾驶、操作证的期间,从处罚决定之日起计算。
吊扣驾驶、操作证期满,农机事故未结案的,应当发还其驾驶、操作证。
第七章 善后处理
第四十条 农机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诊疗的,应坚持就近就医的原则,住院期间确需护理人员的,由农机监理机构根据医院的建议,指定当事各方按规定人数解决。
农机监理机构应向伤者本人或家属讲明伤者的医疗费、护理费等使用规定。
第四十一条 伤者出院时,需持有医院的有关证明和出院后需要继续治疗的意见,无治疗意见的,应当视为痊愈。需继续治疗的应当一并计算医疗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