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港港口公共设施建设养护管理暂行规定
(2007年7月25日 苏港管字〔2007〕29号)
一、为完善苏州港港口公共配套设施,保障港口公共设施的完好,充分发挥其功能优势和作用,根据《
港口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苏州港发展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适用于苏州港太仓、常熟、张家港港区内的长江港口公共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养护管理。
三、本规定所称港口公共设施,指港口公用的进出港航道、锚地等基础设施。
四、港口公共设施建设养护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苏州市港口管理局负责全港公共设施项目的立项报批和建设、养护、管理的监管工作。
太仓、常熟、张家港港区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辖港区港口公共设施项目建设、养护、管理的组织实施工作。
五、港口公共设施是港口重要的配套设施,各港区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争取当地政府将港口公共设施的建设项目纳入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保障港口公共设施建设、养护的必要投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非法占用港口公共设施。
六、港口公共设施建设包括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应符合港口总体规划要求,各港区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根据各港区发展实际,统筹合理利用港口资源,做好港口公共设施的规划工作。
七、港口公共设施建设应执行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并要符合航道、海事、水利等部门的有关规定,满足航道及通航安全、河势及防洪安全等要求。
八、港口公共设施建设项目严格执行法人负责制、招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
九、承担港口公共设施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并应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落实岗位责任制,按合同约定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保证工程质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