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二:
长春市公有住房使用权转让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公有住房使用权转让行为,合理调剂住房余缺,改善群众居住条件,提高房屋的使用效能,根据《关于搞活长春市房地产市场的若干规定(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长春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公有住房使用权转让的管理。本办法所称公有住房,包括市房管部门直管、单位自管的住宅房屋。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有住房使用权转让,是指公有住房承租人经产权单位同意,将其承租使用的公有住房使用权按规定转让给他人的行为。
第四条 公有住房使用权转让应当按照平等互利、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
第五条 长春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我市公有住房使用权转让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转让公有住房使用权:
(一)有租赁纠纷的;
(二)危险房屋;
(三)同住家庭成员对转让有异议的;
(四)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不得转让的。
第七条 公有住房使用权转让时,在同等条件下,该房屋所有权单位有优先受让权。
第八条 公有住房使用权转让,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转让双方到市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领取《公有住房使用权转让登记审批表》和《公有住房使用权转让合同》;
(二)房屋产权单位和同住已成年家庭成员签署是否同意转让的意见并盖章;
(三)转让双方持《登记审批表》、《转让合同》、身份证、户口簿(受让方是外埠人员的,须提交房屋所在地公安部门颁发的暂住证)、公有住房使用证或其他合法承租关系证明、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已拆迁的),到市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办理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