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促进已购公有住房的流通和新建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满足居民住房需求,拉动经济增长,根据《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搞活长春市房地产市场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进入市场出售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我市城镇职工根据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或者按照地方人民政府指导价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包括安居工程住房、解困房和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
第四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我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行政主管部门。财政、税务、物价、土地、金融等部门应当配合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上市出售。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暂不允许出售:
(一)处于户籍冻结地区并已列入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二)擅自改变使用性质的;
(三)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售的。
第七条 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出售人应当按规定缴纳所得收益。其中,成交价不超过2000元/平方米的,不缴纳收益;成交价超过2000元/平方米的,超过部分按5%缴纳收益。售房收益上缴财政或返还企事业单位,专项用于住房补贴。职工个人上市出售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不再缴纳所得收益。
第八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征收如下税费:
(一)对购房后居住不足一年的,出售时营业税按成交价减去购入原价后的差额计征。
(二)对购房后居住超过一年的,出售时免征营业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