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项目节能评估依据有关节能的法律法规、规划、产业政策、标准和规范进行。评估意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用能总量、用能结构和用能品种是否合理;
(二)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地方和行业节能设计规范及标准;
(三)项目能效指标是否达到国家或地方能耗定额或限额,是否达到同行业国内先进水平或者国际先进水平;
(四)项目是否采用明令禁止或淘汰的落后工艺、设备;
(五)项目是否已经决定采用必须采用的节能新工艺、新技术、新产品;
(六)评估机构或专家组的评估意见以及改进节能措施的建议和要求。
第十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从以下方面对节能分析专章或专篇以及节能评估意见进行审查:
(一)项目是否符合节能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
(二)项目能耗指标是否符合行业准入条件;
(三)项目是否符合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
(四)项目能源来源是否可靠。
第十一条 对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项目,发展改革部门依法办理项目的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项目一律不予审批、核准或备案,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二条 项目单位要本着合理利用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原则,严格执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意见,认真落实节能措施,按照批复的节能要求组织好项目实施。
第十三条 项目用能工艺、设备及能源品种等建设内容发生重大变更,或者可能导致能耗总量或单位能耗上升的,项目单位应向原批准机关申请,重新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获得通过后方可继续组织项目实施。
第十四条 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对节能内容进行专项验收,竣工验收报告中应有专项记录。
未通过节能验收的,要根据验收意见进行整改。达到整改要求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发展改革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监督检查,确保落实节能措施,实现能效指标。对未通过节能审查擅自开工建设、违反节能要求的建设内容和生产行为,要责令停止施工并限期整改,同时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咨询评估机构应科学合理、公平公开地开展节能评估工作,承担节能专章或专篇编制工作的咨询机构不得作为同一项目的节能评估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