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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青少年足球训练单位管理规定

  (一)足球学校。以市、区(县)教育行政部门确认的学校为基础,具有完整教育体系和训练设施,学生运动员原则上实行教育、训练、住宿三集中,这类训练单位应具有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法人资格。
  (二)足球俱乐部和训练基地。有专用或租用的训练场地,在学习、工作的业余时间对运动员进行集中训练,文化教育采用借读或分散的形式,这类训练单位应具有企业法人、民办非企业法人或社团法人资格。
  (三)足球培训中心。有专用或租用的训练场地,主要利用双休日或节假日对运动员进行相对集中训练,一般不承担文化教育任务,这类训练单位应具有企业法人、民办非企业法人或社团法人资格。
  (四)学校足球队。隶属于青少年业余体育学校或普通学校,利用课余时间对运动员进行训练。
  第八条 训练单位应当具备以下训练和文化教育条件:
  (一)每25名运动员拥有一片符合标准的训练场地,每名运动员有一个训练用球,并有良好的身体训练器材。
  (二)具有良好的更衣、医疗保健设施;
  (三)运动员集中住宿的训练单位应当具有良好的宿舍、餐厅、淋浴等设施。
  (四)足球学校应当具有符合教育部门规定的必要的教学设施和设备。
  (五)依托其他学校开展运动员文化教育的,应当选择教学设施良好、教学质量较高的学校,双方应签定合作协议书,制定符合运动队训练竞赛特点的教学计划,并对因竞赛等原因造成的缺课有补偿的措施和解决方案。
  (六)运动员集中住宿的训练单位应当提供学生夜间文化课自修的必要教学设施,并配备文化辅导教师。
  第九条 申办训练单位应当提供担保;不能提供担保的,应当向所在区(县)体育行政部门交纳保证金。保证金的具体标准,根据申办的训练单位的规模和其他条件,由各区(县)体育行政部门作出规定。
  第十条 申办训练单位,申请人应当具有:
  (一)法人资格。
  (二)与该训练单位的规模相适应的经费。
  (三)健全的组织机构及相应的教练员和管理人员。
  (四)满足训练需求的训练场地、设施和器材。
  (五)运动员文化教育的必要条件。
  第十一条 申办训练单位应当按以下程序,办理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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