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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农村医疗救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失效]

  第十九条 承担医疗救助的医院、卫生院所要完善并落实各种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从严控制医疗费用。
  第二十条 医疗救助医院、卫生院所不得要求医疗救助对象支付在医疗、预防等方面应减免的费用。

第八章 救助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地要建立医疗救助基金,基金主要通过各级财政安排、国家转移支付、扶贫资金、社会福利彩票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渠道筹集:
  (一)根据国家有关调查结果,结合我省实际,各级财政原则上按当年农村人口数,人均不低于1元的标准安排医疗救助资金,列入当年财政预算;
  (二)扶贫资金的1%;
  (三)福利彩票销售额的1%;
  (四)社会捐助资金;
  (五)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及其他资金。
  第二十二条 国家转移支付和省上安排的资金,由省财政厅、省民政厅根据各地医疗救助人数、贫困人口、财政列支情况以及工作成效等因素确定分配各地。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及以上财政部门在社会保障基金专户中设立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门帐户(以下简称“农村医疗救助基金财政专户”),用于办理资金的收缴、汇集、核拨等业务。县、市(区)及以上民政部门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帐,用于办理资金的核拨、支付等业务。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按时将医疗救助资金核拨至民政部门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帐。
  第二十五条 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接受社会监督,实行专户储存、专项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民政、财政、卫生等部门要建立跟踪检查制度,对救助对象、救助金额等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九章 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农村医疗救助工作在政府的领导下进行,相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共同抓好落实。
  (一)民政部门具体组织实施,负责管理、审批工作。要认真调查研究,掌握实情,建章立制、完善程序,并做好综合协调工作。县级民政部门具体负责农村医疗救助申请的调查、审核、审批和医疗救助资金的核定、结算等方面工作。
  (二)财政部门负责资金的核拨和监管工作,会同审计部门对医疗救助资金实施检查和审计,确保医疗救助资金按时拨付,合理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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