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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财政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检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注:本篇法规中的“第四条”已被: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的通知(发布日期:2011年4月14日,实施日期:2011年4月14日)废止

天津市财政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检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财税三〔1988〕35号 1988年12月27日)


各区、县税务(分)局、开发区税务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局(88)国税地字第015号《关于检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同时,结合我市情况再作如下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对个人所有的居住房屋及院落用地一九八八年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二、房产管理部门在房租调整改革前经租的居民住房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三、免税单位职工家属的宿舍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但对其出租,营业房屋用地应按规定征税。
  四、民政部门举办的安置残疾人占职工总数百分之三十五以上的福利工厂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残疾人占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五的减半征收土地使用税。
  五、对集体和个人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六、设在公共场所的报亭、邮亭、电话亭占用的土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七、造纸厂的芦苇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八、企业开办的学校、医务室、托儿所(间)、幼儿园占用的土地与企业其他用地能明确划分的,可免征;不易划分的照征土地使用税。
  九、纳税人的房产在大修理期间仍应照征土地使用税。
  十、企业主管部门经费来源,部分是由下属企业上缴管理费,部分是财政拨款,应按不同经费来源的比例划分征免土地使用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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