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对稽察工作中发现的问题,稽察特派员应当向被稽察单位核实情况,听取意见;被稽察单位提出异议的,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复核。
第十四条 稽察特派员对省重大建设项目进行的稽察工作结束后,要及时向省稽察办提交稽察报告。稽察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设项目的审批是否履行了规定程序;
(二)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概算控制、招标投标、工程质量、工程进度等情况的分析评价;
(三)建设项目存在的问题及整改意见或处理建议;
(四)省政府和省发展计划委员会要求报告的或者稽察特派员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稽察报告由省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审定,并印送被稽察单位的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重大事项和情况应报告省政府。
第十六条 被稽察单位违反建设项目管理规定的,由省发展计划委员会直接或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情节做出以下处理:
(一)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
(二)通报批评;
(三)暂停拨付建设资金;
(四)暂停项目建设;
(五)暂停审批有关市(州、地)、县(市、区)和部门的同类新项目。
涉及有关市(州、地)政府和省直有关部门职责权限的问题,移交有关市(州、地)政府和部门处理,处理结果报省政府和省发展计划委员会。重大处理决定,报省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后,有关地方、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整改通知书的要求,认真进行整改。省稽察办要及时掌握整改情况,并组织复查,直至达到整改目标。
第十八条 稽察特派员开展稽察工作所需经费由省财政统一安排。
第十九条 稽察特派员不得接受被稽察单位的馈赠、报酬,不得在被稽察单位报销费用,不得参加被稽察单位安排、组织或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被稽察单位为本人、亲友或者他人谋取私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