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章 担保项目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市担保中心应及时检查被担保企业的经营状况及贷款使用情况,协助协作银行督促企业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资金和按期还本付息。
第二十三条 被担保企业发生分立、合并或财产及法定代表人等出现重大变化时,市担保中心应重新确定债权、债务和担保关系,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市担保中心应落实反担保措施,检查抵押或质押物存放、保管情况,预测市场变化对其变现能力的影响。
第二十五条 市担保中心发现被担保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造成资金流失(损失)或因财务状况恶化,影响还款能力的,或发现被担保企业有恶意逃废贷款行为的,应及时与协作银行协商,采取预防风险的措施;必要时,召开临时联席会议通报情况和研究对策,依法实施制约措施。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级市财政、经贸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批发市场贷款担保业务的监督。对逾期不还本付息的被担保企业,经联席会议同意,通报政府相关部门,建议取消被担保企业享受的其他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级市财政、经贸主管部门和市担保中心应切实履行职责,互相配合,加强与协作银行的协调、合作,做好批发市场贷款担保业务的监督和服务工作。
第十章 代偿与核销
第二十八条 协作银行对已到还款期限或经宣布提前到期而未依时归还的批发市场贷款担保项目,在逾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被担保企业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并抄送市担保中心。
贷款追索期由市担保中心与协作银行商定,自贷款期限届满或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计算,最长不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九条 追索期结束后,经追索被担保企业仍未偿付贷款本息的,协作银行依照合同约定出具《代偿通知书》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通知市担保中心先行代为清偿债务。
第三十条 市担保中心收到协作银行的《代偿通知书》后,对符合代偿条件的项目,经报市财政局同意,在10个工作日内向协作银行出具《同意代偿通知书》,并办理代偿资金拨付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