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发现新的需要查证的事实的;
(五)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中止的其他情况。
中止情形消除后,应当恢复裁决审理,中止时间不计入裁决时限。
第五十八条 在裁决审理中,当事人均有调解意向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
经调解,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的,终结裁决;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经两次书面通知仍不参加裁决审理的,可以缺席裁决。
被拆迁人不让拆迁调查估价人员和拆迁工作人员进门,拒绝查勘、估价、洽谈,在拆迁期限内不提供合法书证,影响拆迁工作正常进行的,应当由除拆迁人和估价机构以外的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估价机构应依据房屋的外观状况和查阅的房屋、土地档案进行估价,并在估价报告中作出相应说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据该估价结果进行裁决。
第六十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获得货币补偿款或者拆迁安置用房之日起3个月内,腾退周转用房。
第六十一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六章 罚则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
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
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
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
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
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六十五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