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向实际使用房屋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三条 拆迁人、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遵守拆迁过渡期限的协议,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第四十四条 对被拆迁房屋的装饰、装修及各类附属物应给予适当补偿,具体标准由物价部门会同房屋拆迁管理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装饰、装修以拆迁调查通告期间首次登记的项目和数量为准,之后突击装修的一律不予补偿。
第四十五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被拆迁人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对停产、停业期间的经济损失给予适当补偿。具体标准和办法由物价部门会同房屋拆迁管理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条 被拆迁人或者承租人搬迁时,凭拆迁人或者拆迁实施单位的证明向所在单位申请搬迁公假3天。
第四章 拆迁估价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拆迁估价(以下简称拆迁估价),是指为确定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成新、楼层、朝向、土地性质、建筑面积等因素,评定其价格的市场化活动。
房屋拆迁估价不包含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补偿费、被拆迁房屋室内自行装饰、装修和各类附属物的补偿金额。
第四十八条 从事拆迁估价的机构,应当具有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三级以上房地产评估资质。
未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与《房地产估价注册证》的人员,不得以房地产估价师的名义从事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估价业务。
房管部门应会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从事城市房屋拆迁估价的机构及人员进行年检,并定期向社会公布估价机构名录,供拆迁人、被拆迁人选择。估价机构年检不合格的,不得从事拆迁估价业务。
第四十九条 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拆迁估价的机构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共同选定;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不能达成一致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在符合条件的估价机构中抽签确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抽签前3日内在拆迁地点通告抽签的时间和地点。
按照前款规定确定拆迁估价机构后,拆迁人应当与其订立拆迁估价委托合同,并自拆迁估价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的15日内,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估价机构不得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不得借用无估价资格或者非本估价机构的人员从事拆迁估价业务。
第五十条 拆迁估价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并依法接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五十一条 在同一拆迁项目估价中,估价机构不得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实施单位、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有利害关系,不得串通一方当事人,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
第五十二条 拆迁估价应当综合考虑被拆迁房屋相关的下列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