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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通知[失效]


  拆迁人不得擅自扩大或者缩小拆迁范围;确需变更的,应当重新办理房屋拆迁许可手续。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委托实施拆迁的,可以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受托单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对招投标实施监督管理。

  拆迁人委托拆迁,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委托或变更委托的,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或变更之日起15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拆迁实施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五条 拆迁工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工作人员的监督管理,对从事拆迁工作的人员进行有关法律和业务知识的培训考核。

  第十六条 城市房屋拆迁实行预通告制度,即城市建设改造年度方案确定且红线范围划定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建设单位的申请,发布拆迁预通告。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第十七条 规划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建设单位的申请,书面通知国土、房管、工商、公安、所在街道办事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暂停办理拟拆迁范围内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析产或者交易、工商营业执照、户口迁入等手续。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经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八条 拆迁当事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产权调换房屋的面积和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以及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指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房屋),拆迁人、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拆迁人和拆迁实施单位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加盖印章。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在拆迁通告期满之日起15日内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并提供给被拆迁人。

  第十九条 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方可实施拆迁:

  (一)产权不明或者产权有纠纷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被拆迁房屋系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条 拆迁依法设有典权、抵押权的房屋,债务人自拆迁补偿协议订立起的30日内,不能提前清偿或者抵押人不能变更抵押财产的,拆迁人应当依法将相当于债权担保部分的货币补偿金额向公证机关提存。

  抵押人选择产权调换的,调换的房屋为抵押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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