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实施房屋拆除。
实施房屋拆迁的时间,应当自拆迁通告公布之日起不少于30日。对华侨和其他居住在国(境)外的人员,拆迁人应当书面告知房屋拆迁的时间,拆迁时间应当适当延长。
第八条 申请领取
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红线图);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足额存入专门帐户的证明;
(六)拆迁申请书;
(七)拆迁委托合同(自行拆迁除外);
(八)拆迁委托估价合同;
(九)拆迁补偿概算明细表;
(十)其他相关手续。
前款第(四)项中具体包含以下内容:
1、拆迁范围;
2、拆迁的实施步骤和安全防护、环保措施;
3、拆迁范围内房屋的用途、面积、权属等现状;
4、拆迁安置资金、安置房源、周转用房或其他临时过渡措施的落实情况;
5、拆迁的方式、时限等;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
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九条 拆迁人应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足额存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的办理专项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全部用于拆迁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不足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发放拆迁许可证。
办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签订资金监管协议。
第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颁发
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
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项目内容、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拆迁通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公开拆迁政策和办事程序,并做好宣传、解释工作。被拆迁人应如实提供有关房屋、土地权属的书证。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拆迁公示、信访接待、文明拆迁、投诉举报、检查考核、责任追究等工作制度。
第十二条 拆迁人应在拆迁现场公示
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政策、拆迁补偿标准、产权调换房源、拆迁工作流程、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和估价单位名称等事项,并向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做好拆迁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
拆迁通告期限内,拆迁人和拆迁实施单位要保证尚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原有的供水、供电等基本生活条件。
第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在
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