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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从轻、减轻行政处罚若干规定》的通知

  (四)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的产品为《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质监部门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对其的行政处罚。
  第六条 违法行为人认为有法律上的理由,均可以提出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申请;违法行为人提出申请时应提交相应的事实、证据和理由。
  质监部门一般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以局长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为准)决定是否从轻、减轻对违法行为人的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一经送达,没有法定事由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处罚决定内容。
  第七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违法行为人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部分或完全丧失履行能力,提出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申请的,经质监部门核实后,可以从轻、减轻行政处罚,但从轻、减轻的幅度应与违法行为人丧失履行能力的程度相一致。
  违法行为人以违法行为被查处后经营状况恶化为由,提出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申请的,质监部门不予采纳。
  第八条 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要求的行政执法案件,案件承办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拟作出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交法制机构初审同意后(必要时,法制机构应会同案件承办机构进行调查核实),提交局案审小组或案审委员会集体审理决定并报局长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要求的行政执法案件,由违法行为人向质监部门的案件承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应的事实、证据和理由;案件承办机构和法制机构共同初审、核实后,填写《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系统从轻(减轻)行政处罚审查表》(详见附件),提交局案审小组或案审委员会集体审理决定并报局长批准后执行。
  新作出的决定为原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补充决定,送达违法行为人后即可执行。
  第十条 对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行为人以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事实、证据和理由再次提出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申请的,质监部门不予采纳。
  第十一条 未经质监部门案审小组或案审委员会集体审理同意,任何个人不得以个别征求意见、签字批准等方式作出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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