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从轻、减轻行政处罚若干规定》的通知
(粤质监〔2003〕291号)
各地级以上市(顺德)质量技术监督局:
《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从轻、减轻行政处罚若干规定》于2003年7月30日经省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二○○三年八月八日
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从轻、减轻行政处罚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活动,增加行政执法案件办理的透明度,确保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根据《
行政处罚法》、《
产品质量法》和《
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系统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省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含依法被授权或委托履行行政执法职能的部门,以下统称质监部门)对查处的违法行为作出从轻、减轻行政处罚决定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从轻行政处罚是指质监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在法定罚款幅度范围内选择较轻的处罚;
本规定所称减轻行政处罚是指质监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在法定罚款幅度最低限以下作出处罚;
除法律、法规有明文规定外,依法应当责令改正,依法应予没收涉案物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收入,依法应当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建议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质监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从轻、减轻行政处罚应遵循合法、合理、公正、公开和集体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质监部门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对其的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