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含处室便函、通知)目录(第四批)的公告(发布日期:2011年2月14日,实施日期:2011年2月14日)宣布失效或废止重庆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渝国税明电[2004]19号 2004年12月1日)
各区县(自治县、市)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明电[2004]62号,以下简称《补充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对有关问题作进一步明确,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新办小型商贸批发企业或小型商贸零售企业,且符合《补充通知》第一条规定的,按小型商贸企业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实行辅导期一般纳税人管理。
二、对新办小型商贸批发企业中只从事货物出口贸易,若企业以后业务发生变化,经营进口业务或内贸业务需使用专用发票的,则应重新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由主管税务机关按有关规定进行重新审核办理,纳入辅导期一般纳税人管理。
三、对所有解除纳税辅导期,转为正常一般纳税人的,各地应严格按照《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国税发明电[2004]37号,以下简称《紧急通知》)规定对转为正常一般纳税人的审批及管理程序办理。对进入辅导期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辅导期内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国家的税款,如辅导期内有拖欠国家税款的不得按期转为正常一般纳税人。
四、《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国税发[2004]216号)中“固定经营场所”的确定,可以凭国家公证部门对租赁合同的公证证明或《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四十二号)规定颁发的《房屋租赁证》作为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