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货台账、销售凭证、信誉卡存根保留时间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九条 禁止经营和销售假冒、劣质人参。
下列人参为假冒人参:
(一)以非人参冒充人参;
(二)人参的种类、品种、产地与标签或者标识不符;
(三)拼接、粘接的人参;
(四)仿造的红参。
下列人参为劣质人参:
(一)产品质量低于国家和省质量标准的;
(二)质量低于产品标注的质量标准的;
(三)不符合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四)用有毒、有害物质加工或者使用其他制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或相关技术规范的;
(五)受到污染或变质的。
第三十条 用于观赏、展出、宣传的人参工艺制品,不得做为食用人参出售,更不能冒充老山参出售。
第五章 检验鉴定
第三十一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全省统一的人参及其产品质量安全检验和鉴定制度。
第三十二条 人参种植者、加工者、经营者应当对其种植、加工、经营的人参及其产品质量负责。
从事人参种植、加工的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及人参批发市场,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对不符合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不得销售。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人参及其产品进行监督抽查。
监督抽查检验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行。
被抽查检验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销售的人参及其产品,标注规格、理化指标、卫生指标等产品质量特性状况的,应当有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证明。
第三十五条 对野山参、移山参的品名或者规格、等级、理化指标、卫生指标等产品质量特性状况的检测鉴定,执行国家《野山参鉴定及分等质量》(GB/T18765-2008)、《移山参鉴定及分等质量》(GB/T22532-2008)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