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参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1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参种植、加工、经营秩序,保障人参及其产品质量安全,维护人参种植者、加工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参产业健康、高效、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参,是指五加科人参属中的人参和西洋参,包括根、茎、叶、花、果实和种子、种苗。
第三条 在本省从事人参种植、加工、经营、检验鉴定、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用于中药饮片和中西成药的人参及其产品,应当同时遵守药品管理方面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 人参可以用于食品、药品、保健食品、食品添加剂和日用化工品、工艺品等产品的生产。
人参用于食品、药品、保健食品、食品添加剂和日用化工品、工艺品等产品生产的,应当按照国家或者省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许可。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人参管理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特产、人参)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参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参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林业、食品药品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人参管理和产业发展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全省人参产业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采取积极的扶持政策和措施发展人参产业。
根据全省人参产业发展规划,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人参产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促进人参产业向标准化、规范化和产业化方向发展。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发展人参产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人参种植
第九条 实行人参标准化种植管理制度,规范人参种植行为,保障人参质量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