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繁荣社会主义文化市场有突出贡献的;
(二)执行文化市场管理规定成绩显著的;
(三)检举、揭发和协助查处有关违法犯罪行为有功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下列规定的,由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管 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没收 非法经营的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营业额一至二倍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对有第(三)项、第(四)项、第 (六)项、第(七)项行为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有第(一)项、第(二 )项、第(五)项行为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直至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给予警告,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处 以非法经营出版物总订价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文化经营 许可证。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 款,并可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责 令限期迁移。违反第三款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 节严重的,吊销营业证照。
第二十七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工商、物价、税收、卫 生等管理规定的,分别由工商、物价、税务、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 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国 家其他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除处罚单位外, 还应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和发包方负责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法律另有 规定的,按该规定处罚,并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对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不 服的,可在按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的上一级行政 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 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有 关法律、法规办理。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可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