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四)证券主管机关许可或委托的其他事务。
第十五条 登记机构必须具备与所负职责相适应的人员和设施。
第十六条 登记机构必须制订完备的业务规则,报省证管办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公司依法设立或获准重新注册登记后,即可委托登记机构进行股权集中登记。
已在证券经营机构办理股权凭证托管的公司,由公司对有关资料进行审核后,转移到登记机构进行股权集中登记。
第十八条 公司在委托登记机构集中登记时须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 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
(二) 核定公司注册资本的文件;
(三) 股权结构表;
(四) 法人股东及个人股东名册及磁盘;
(五) 高级管理人员持股名册;
(六) 登记机构要求其他文件;
第十九条 进行股权集中登记的公司,应与登记机构签订《股权登记管理协议》,并在省证管办指定的报刊上公告股东办理股权确认的时间和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条 股东办理股权确认手续时,必须在登记机构开立证券帐户,领取证券帐户卡。已领取证券帐户卡的股东无需再开户。
股东办理股权确认时,必须缴销原有股权凭证或托管凭证。
第二十一条 公司更换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应及时通知登记机构锁定其股票 。
第二十二条 股东质押其股票,须与质权人订立书面合同,并到登记机构办理质押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三条 股东办理股权协议转让、赠予、继承、判决、裁决等过户手续时,须向登记机构提交以下文件;
(一) 协议转让过户须提交转让协议;
(二) 赠予过户须提交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
(三) 继承过户须提交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或法院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