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股东的姓名、身份证编号或者名称、营业执照注册号及住所;
(二) 各股东所持股份的种类及数量;
(三) 各股东取得其股份的日期。
发起人及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持股应予特别注明。
第九条 公司每年至少应于股东大会召开前与登记机构核对一次股东名册。
第十条 前条所称股权登记日须在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中一并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公司委托登记机构代为分配股利,必须确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并在发布分配股利公告的同时通知登记机构。凡基准日登记在册的股东,均享有领取公司股利的权利。
第十二条 公司股份总额及结构发生变动,以及公司发起人、大股东和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的持股状况,需要报告或公开披露的,应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登记机构是依法设立的以证券登记为主要业务并履行相应监督职能的非盈利性中介服务机构。
第十四条 登记机构履行下列职能:
(一) 办理证券的登记和存管业务;
(二) 为投资者开立证券帐户;
(三) 办理证券交易和非交易过户;
(四) 办理投资者证券帐户挂失;
(五) 办理证券的质押登记;
(六) 代理公司的分红派息事务及其他代理人事务;
(七) 办理投资者对自己所持证券帐户和所投资公司的股份资料的查询和投资者个人资料的更改;
(八) 签发证券持有证明;
(九) 对股权已委托登记机构登记的所有公司的发起人及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持股情况及其变动依法进行监督;
(十) 对投资者的公司收购行为依法进行监督;
(十一)对有关资料进行统计,及时为公司、证券交易机构及证券主管部门提供有关资料;
(十二)为公安、检察、法院及监察机关查询投资者资料和冻结证券提供服务;
(十三)查处或协助证券主管机关查处违反证券登记、结算法规和规则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