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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农村集体存量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期满,土地使用者要求续期的,可在使用期满前六个月内向集体土地所有权者申请续期,由集体土地所有权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申请,经批准同意后,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手续。
  第三十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在特殊情况下,因国家和农村集体社会公共利益需要,集体土地所有权者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和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八章 收益处置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集体建设用地第一次流转时,流转方必须向政府缴纳土地流转收益,缴纳标准按苏州市政府确定的最低保护价的30%收取。集体建设用地出租或按年租制方式流转的,流转方每年向政府按年租金30%的标准缴纳土地收益。
  第三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第一次流转后的再次流转,流转方必须向政府缴纳土地流转增值费。增值额在20%以内的免交增值费,超值部分按30%收取增值费。
  第三十三条 流转方向政府缴纳的土地流转收益,实行市、县级市(郊区)和乡(镇)政府三级分成。苏州市政府定额按每平方米收取1.5元人民币。其余按县级市(郊区)30%,乡(镇)政府70%的比例分成。土地流转收益由县级市(郊区)土地管理部门统一收取后,按季与苏州市土地管理局和乡(镇)政府结算。土地管理部门收取的土地收益,按季解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增值费,实行县级市 (郊区) 和乡(镇)政府二级分成,分成比例依次为30%、70%。增值费由县级市 (郊区) 土地管理部门统一收取后,按季与乡 (镇)政府结算。土地管理部门收取的土地增值费,按季解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按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总额的2%收取业务费。属县级市(郊区)政府审批的业务费全部留于县级市(郊区)土地管理部门;报经苏州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市土地管理局收取流转总额0.5%的业务费,其余1.5%由县级市(郊区)土地管理部门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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