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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农村集体存量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据苏州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保护价,当地政府确定的基准地价和宗地评估核定价,根据流转地块的用途、基础设施完善程度和市场供求等状况,初步核定集体建设用地流转价格,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
  第十八条 集体建设用地流转中的实际交易价格低于政府批准确定的流转价格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接受流转方补足地价。对拒不补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批准文件,流转行为无效。

第五章 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审批权限和方式

  第十九条 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权限报批。
  第二十条 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时,必须确定土地使用期限,并与项目经营期限相一致,但最高年限不得超过国务院第00号令规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期限。土地使用期限自流转行为批准之日起算。第一次以后再次流转的土地使用期限,为前次土地流转合同规定的期限减去前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一条 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时,其地面建筑物及其附着物随之流转;地面建筑物及其附着物流转,集体建设用地同时流转。地面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作为动产流转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双方必须签订流转合同,由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参照国有土地出让合同文本,针对土地流转方式,相应制定集体建设用地转让、作价入股和出租等统一规范的土地流转合同文本,并对合同履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集体建设用地第一次流转,由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者与接受流转的使用者签订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合同;第一次流转后的再次流转,由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与接受流转的使用者签订流转合同。
  第二十四条 农业建设用地流转为非农业建设用地的,必须补足使用集体非农业建设用地规定的费用后方可流转。
  第二十五条 集体建设用地转让,转让方可以一次性收取转让年限内的转让地价,也可以采取年租制即每年向接受转让方收取地租的办法。地租标准原则上每三年调整一次,调整幅度不超过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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