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流转的集体建设用地,不得举办大型娱乐和高档房地产开发项目。
第三章 产权代表界定
第九条 集体土地所有权者为乡(镇)或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权代表为乡(镇)农工商总公司或村经济合作社。
乡(镇)或村办企事业单位使用的集体土地,其所有权属于乡(镇)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用地者使用的集体建设用地,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办理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手续的,其所有权属于乡(镇)集体经济组织,其余用地的所有权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十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者,为使用土地的独立法人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对集体土地进行全面权属调查,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者,颁发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证。
第四章 地价管理
第十二条 苏州市人民政府根据省政府发布的国有土地出让最低保护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按照不同用途,区别非农业集体建设用地和农业建设用地,确定全市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最低保护价。低于保护价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予批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土地、物价、财政、计委、建委等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土地定级估价工作,公布基准地价,并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和土地供求状况作适时调整。
第十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出让地块的标定地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物价等部门以基准地价为基础,依据地块大小、位置、容积率、形状以及土地使用年限和土地市场情况等评估确定,并定期公布。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对集体建设用地进行地价评估,显化集体建设用地资产价值,并建立台账。
第十六条 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时,须由具备资质的地价评估机构进行宗地价格评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评估地价进行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