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负责管辖区域内的劳动能力鉴定事务;
(二)负责工伤停工留薪期延长的确认;
(三)负责工伤职工配备辅助器具的确认;
(四)负责劳动能力鉴定专家的聘任和管理工作;
(五)组织和监督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劳动能力鉴定医院开展工作;
(六)其他有关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二条 省、省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县(市、区)、乡镇设立派出部门或者委托有关部门受理当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第二十三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内伤情相对稳定,需进行鉴定的,由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或直系亲属)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填写《劳动能力鉴定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伤认定通知书》;
(二)工伤职工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和近期照片;
(三)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病历(复印件)等诊疗资料;
(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其他材料。
供养亲属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需提供与工伤职工关系的证明。
第二十四条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所需费用及标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工伤职工需暂停工作接受医疗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经办机构对停工留薪期有异议的,可以提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以及做开除、辞退处理。停工留薪期期间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先由受伤职工所在单位垫付。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后,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对已发生的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费用,由用人单位向经办机构申报结算;继续发生的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费用由经办机构向工伤保险协议合作医疗机构结算。
工伤职工的职业康复和辅助器具费用,参加工伤保险费用统筹的,由经办机构与工伤保险协议合作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结算。结算方式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