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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17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17日)宣布失效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的通知
(豫政〔2003〕54号)


各省辖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
  《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12月11日省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
二○○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促进工伤预防,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缴费工资、缴费金额等情况和生产事故发生情况在本单位内定期公示。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第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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