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许可;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设定的事项。
第八条 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规定。
第九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决定”、“命令”、“办法”、“通知”、“公告”、“规则”和“通告”等,但不得使用“法”、“条例”。
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制定机关名称。
第十一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守以下程序:
(一)有关职能机构或者法制机构确定起草人员;
(二)调查研究,收集政策、法规、案例等资料,提供有关背景材料;
(三)起草草案及说明;
(四)由起草机构征求本机关有关职能机构和下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进行修改;
(五)起草工作完成后,由起草机构负责人签署,将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说明和征求意见情况送本部门法制机构审核、修改后报部门负责人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由主要负责人签署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六)规范性文件报政府法制机构审查通过后,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发布,并按有关规定报政府法制机构和部门法制机构备案。
起草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第十二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法制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应当坚持“合法原则、合理原则、效能原则和一致原则”,具体审查标准是:
(一)是否符合
宪法、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以及国家的方针政策规定;
(二)是否符合以生态建设为主的林业发展改革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