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海关公告2005年第4号――关于修改《深圳海关对企业实施信用等级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发布日期:2005年3月25日,实施日期:2005年4月15日)修改*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海关公告2008年第2号――关于废止《深圳海关对企业实施信用等级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发布日期:2008年4月29日,实施日期:2008年4月1日)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海关公告
(2004年第1号)
《深圳海关对企业实施信用等级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1月5日关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海关
二OO四年二月三日
深圳海关对企业实施信用等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行为,促进企业守法自律、诚信经营,贯彻守法便利原则,将企业诚信守法与海关管理措施相结合,提高海关管理效能,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深圳关区所有与进出口活动直接有关的企业,包括未实施分类管理的保税区内加工贸易企业和外关区异地备案企业等。
第三条 海关根据企业的守法情况和管理类别建立企业信用等级档案,按高、中、低三个信用等级实施动态管理。
海关在对中信用等级企业实施常规管理的基础上,为高信用等级企业提供便利,对低信用等级企业实施重点监管。
第四条 深圳海关设立风险管理委员会,负责审定企业的信用等级。经审定的信用等级结果在深圳海关关区统一实施。
风险管理委员会在深圳海关调查局设立办公室,负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和企业的信用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企业符合下列条件的,信用等级为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