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海关在报关单证事后抽核中,发现申报不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
(三)海关在监管过程中,发现企业有违法嫌疑、可能影响海关正常监管的;
(四)因其他违法行为被工商、税务等相关政府部门处罚的;
(五)企业的承运人、客户发生违法行为的;
(六)发生其他影响海关监管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对于不再符合“年度出口额超过1亿美元或年度纳税额超过1亿元人民币”标准的客户协调员制度企业,由海关评估是否取消其客户协调员制度企业资格。
第二十六条 被海关暂停“客户协调员”制度企业资格的企业,客户协调员应帮助企业分析原因,限期整改,并对整改情况进行评估。评估合格的,恢复其客户协调员制度企业资格。
第二十七条 被取消客户协调员制度企业资格,经整改符合条件的企业,可向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并随附下列材料,申请客户协调员制度企业资格:
(一)企业申请报告;
(二)企业整改报告;
(三)海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八条 海关在收到企业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给予企业适用“客户协调员”制度企业资格的决定。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客户协调员、联络员履行职责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政策法律规定,廉洁自律,忠于职守,接受监督,文明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企业商业秘密;
(二)故意刁难、无故拖延解决企业通关疑难问题;
(三)滥用职权或不履行职责给企业生产经营或海关监管造成损害;
(四)违反“海关人员六项禁令”和“深圳海关六不准”;
(五)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十条 客户协调员与企业、企业负责人或联系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一条 客户协调员、联络员有不履行职责或违法违纪行为的,企业可以向海关举报,相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海关对客户协调员、联络员实行绩效考核管理,考核结果作为年度考核依据,对不适合客户协调员和联络员工作的,予以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深圳海关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