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海关对客户协调员制度企业每年年初评估一次,并依据企业的守法状况、年度审计报告决定是否开展验证式稽查。
第五章 企业内部管理
第十八条 客户协调员制度企业应建立健全规范的内部控制制度:
(一)设置专门从事商品归类、价格及原产地管理、报关单复核等岗位,配备熟悉海关政策法规、规章制度的报关员、报关复核员;
(二)对采购、运输、生产、库存、销售等环节实行全程计算机管理,按照海关监管要求提供及时、真实、准确、完整的监管数据;
(三)加强对其委托的报关、运输、仓储等合作方企业的指导和监督,防止内部人员及合作方利用海关给予的便利从事违法活动;
(四)开放生产经营管理系统,并在年度核查与评估时提交年度审计报告供海关参考。
第十九条 客户协调员制度企业应及时将各时期业务发展、突发性事件、年度审计报告等情况向海关通告。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为客户协调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并根据海关监管需要向客户协调员开放企业内部管理系统。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客户协调员反映通关疑难问题。
第六章 退出管理机制
第二十二条 海关对客户协调员制度企业实施风险管理,并根据企业的守法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实行准入和退出的动态管理机制。
第二十三条 企业如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即时取消其客户协调员制度企业的资格:
(一)经海关认定有走私行为的;
(二)无正当理由,拖欠海关税款的;
(三)发生重组、改制、查封、破产等重大情况,不及时通知海关并影响海关正常监管的;
(四)不配合客户协调员或海关其它部门工作,影响海关正常监管的。
第二十四条 企业出现下列情况的,经海关评估后,决定是否暂停其“客户协调员”制度企业的资格:
(一)发生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