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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海关公告2007年第4号――深圳海关客户协调员制度管理办法(2007)[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海关公告2010年第4号--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3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3日)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海关公告
(2007年第4号)


  《深圳海关客户协调员制度管理办法》已经关长批准,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深圳海关客户协调员制度实施办法》(深圳海关公告2006年第1号)同时予以废止。

  二○○七年七月十六日

  深圳海关客户协调员制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通关效率和管理效能,促进守法规范的大型企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海关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客户协调员制度,是指海关委任客户协调员,对客户协调员制度企业实行专门化服务和驻厂式管理,实施便捷通关的海关监管制度。
  第三条 客户协调员制度企业,是指经海关认定的、实施专门化管理的高信用等级大型企业。
  第四条 海关对客户协调员制度企业实行集中管理,统一办理内外勤业务,并根据企业的守法状况和经营情况实施准入、退出动态管理。
  第五条 客户协调员制度企业应建立健全规范的内部控制制度,诚信守法,规范经营。

第二章 企业准入标准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经海关评定后实施客户协调员制度管理:
  (一)在深圳关区注册、并在深圳关区年度出口额超过1亿美元或年度纳税额超过1亿元人民币的企业;
  (二)信誉良好、守法规范的AA类、A类或高信用等级企业;
  (三)企业具备规范、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
  (四)海关因监管工作需要,决定实行客户协调员制度管理的企业。
  第七条 实施客户协调员制度管理的企业,通过与海关签订合作备忘录,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由海关颁发《深圳海关客户协调员制度企业》证书。

第三章 客户协调员制度管理机构

  第八条 海关企业管理部门负责客户协调员制度的职能管理、组织实施、企业名单评定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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