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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海关公告2006年第12号――深圳海关对适用“客户协调员制度企业监管通关模式”企业管理办法(暂行)[失效]


  (一)对企业进出口报关单实行电子审单、便捷审结;

  (二)为企业提供网上支付和先放后税两种税费支付方式;

  (三)为企业设置专门窗口提供“一站式”服务,办理海关手续全面实施便捷审核;

  (四)对企业的形式报关实行无纸化电子申报、事后递单;

  (五)对企业货物需要查验的,予以优先安排。

  第九条 适用监管通关模式的企业如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取消其适用监管通关模式的资格:

  (一)发生走私行为的;

  (二)被取消“客户协调员制度企业”资格的;

  (三)无正当理由,拖欠海关税款的;

  (四)发生重组、改制、查封、破产等重大情况,不及时通知海关并影响海关正常监管的;

  (五)不配合客户协调员或海关其它部门工作,影响海关正常监管的。

  第十条 适用监管通关模式的企业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经综合评估后,决定是否取消其适用监管通关模式的资格:

  (一)发生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

  (二)在报关单证事后抽核中,发现申报不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

  (三)违反合作备忘录相关规定的;

  (四)因其他违法行为被工商、税务等相关政府部门处罚的;

  (五)企业的承运人、客户发生违法行为的;

  (六)发生其他影响海关监管行为的。

  第十一条 海关对企业实施稽查或客户协调员驻厂监管中,发现企业有走私和重大违规嫌疑、可能影响海关正常监管的,暂停企业适用监管通关模式的资格。

  对经核实确有走私和重大违规行为的,取消企业适用监管通关模式的资格。

  对经核实没有走私违规行为的,恢复企业适用监管通关模式的资格。

  第十二条 对未纳入监管通关模式的企业,客户协调员应加强宣传引导和规范管理。

  被海关取消监管通关模式资格或发生第九条所规定情形但未被取消监管通关资格的企业,客户协调员应帮助企业分析原因,限期整改,并对整改情况进行严格的检查验收。

  第十三条 企业经有效整改,可向深圳海关企业管理处提出书面申请并随附下列材料,申请适用监管通关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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