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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海关公告2006年第12号――深圳海关对适用“客户协调员制度企业监管通关模式”企业管理办法(暂行)[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海关公告2010年第4号--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3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3日)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海关公告
(2006年第12号)


  《深圳海关对适用“客户协调员制度企业监管通关模式”企业管理办法(暂行)》已经关长批准,现予发布,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二○○六年八月十八日

  深圳海关对适用“客户协调员制度企业监管通关模式”企业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深圳海关“客户协调员制度企业监管通关模式”(以下简称“监管通关模式”)适用企业的规范管理,根据《海关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结合《深圳海关客户协调员制度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监管通关模式适用于经营状况良好、守法程度较高、内部管理机制健全有效的客户协调员制度企业。

  不适用监管通关模式的企业仍享受客户协调员制度的专门化管理和服务,并按照深圳海关“风险式分类监管通关模式”的评估条件适用相应的通关模式。

  第三条 深圳海关企业管理处负责对企业适用监管通关模式的资格审定、报批和发布工作。

  第四条 企业应以书面形式,向深圳海关企业管理处提出适用监管通关模式的申请。

  第五条 海关对监管通关模式的准入和退出实施动态式管理机制。

  第六条 海关与适用监管通关模式的企业通过签订合作备忘录,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海关对适用监管通关模式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实施专门化的后续管理。

  第八条 海关对适用监管通关模式的企业提供以下通关便利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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