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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海关公告2006年第1号――深圳海关客户协调员制度实施办法[失效]

第二节 协调管理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客户协调员反映通关疑难问题。但确有特殊情况的,也可以采用电话等口头形式。

  第十九条 客户协调员对企业反映的通关疑难问题应当建立服务登记档案,登记内容主要包括企业名称、联系电话、处理时间、问题内容、处理部门和处理结果。

  第二十条 客户协调员应当就企业反映的通关疑难问题及时向相关部门核实情况、协调解决;必要时,可提请企业管理处召集联席协调会议研究解决,并根据需要邀请企业参加会议。

  第二十一条 对企业反映的重大疑难问题,客户协调员应当及时进行综合分析研究,提出合理化解决建议,供关长、职能部门和隶属关处决策参考。

  第二十二条 客户协调员应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给企业,对海关暂时无法解决的通关疑难问题,向企业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客户协调员、联络员履行职责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政策法律规定,廉洁自律,忠于职守,接受监督,文明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企业商业秘密;

  (二)故意刁难、无故拖延解决企业通关疑难问题;

  (三)滥用职权或不履行职责给企业生产经营或海关监管造成损害;

  (四)违反“海关人员六项禁令”和“深圳海关六不准”;

  (五)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四条 客户协调员与企业、企业负责人或联系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五条 客户协调员、联络员有不履行职责或违法违纪行为的,企业可以向深圳海关企业管理处、纪检监察部门或咨询投诉中心投诉举报,相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海关对客户协调员、联络员实行绩效考核管理,考核结果作为年度考核依据,对不适合客户协调员和联络员工作的,予以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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