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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海关公告2006年第1号――深圳海关客户协调员制度实施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海关公告2007年第4号――关于发布《深圳海关客户协调员制度管理办法》(2007)的公告[失效](发布日期:2007年7月16日,实施日期:2007年7月16日)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海关公告
(2006年第1号)


  《深圳海关客户协调员制度实施办法》已经关长批准,现予发布,自2006年2月15日起实施。

  二○○六年一月十四日

  深圳海关客户协调员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优化海关监管,促进重点企业及大型高科技进出口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健康发展,根据海关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客户协调员制度,是指深圳海关委任客户协调员,以轮换驻厂式管理等方式,与联络员、联系人协调配合,解决企业通关疑难问题,引导企业守法经营和规范管理,对企业实行专门化服务和个性化管理的海关监管制度。

  客户协调员,是指深圳海关委任的为企业提供专门化服务,对企业实行个性化管理的海关工作人员。

  联络员,是指深圳海关各业务职能部门及隶属关(处)为配合客户协调员开展工作选定的海关工作人员。

  联系人,是企业指定并经海关备案的专职与客户协调员、联络员联系配合的企业管理人员。

  第三条 深圳海关对下列企业实施客户协调员制度管理:

  (一)在深圳海关注册登记,年度出口额超过1亿美元的企业;

  (二)在深圳海关注册登记,年度纳税额超过1亿元人民币的企业;

  (三)其他经深圳海关决定实行客户协调员制度的企业。

  第四条 企业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条件,经深圳海关同意实施客户协调员制度管理的,由深圳海关颁发本年度《深圳海关客户协调员制度企业》证书。

  第五条 客户协调员设立专线电话,保持与企业沟通联系,24小时不间断为企业提供协调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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