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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局、规划局、民政局《关于我市公墓用地补办用地手续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失效]

  三、尚未办理合法用地手续的公墓建设单位必须持有批准权的民政、规划部门批文及其它相关批准文件,在1999年10月10日前到市国土管理部门申请补办用地手续。未经有权的民政、规划部门批准,擅自建设的公墓不予补办用地手续,并一律依法取缔。

  四、凡位于主城范围内的公墓,不予补办用地手续,严格限制使用范围,市规划、国土部门予以办理临时规划、用地手续,如国家建设需要,应由公墓建设单位无条件迁移。

  对位于主城范围外的公墓,符合城市规划的,经市规划部门审核同意后,予以补办用地手续;不符合城市规划的由市规划部门区别不同情况,提出处理意见。

  五、市国土管理部门对违法占用土地的公墓建设单位依法处罚后,符合条件的予以补办用地手续,核发土地证书。补办用地手续按以下政策界限执行:

  1、1990年5月19日前经批准建成的公墓用地,以行政划拨方式补办用地手续。

  2、1990年5月19日至1992年5月28日间建设的经营性公墓,以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补办用地手续,补交地价款为当时公布的土地级别和基准地价中限的20%。

  3、1992年5月29日至1993年3月10日间建设的经营性公墓,以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补办用地手续,补交地价款为当时公布的土地级别和基准地价中限的40%。

  4、1993年3月11日至1996年12月31日间动工建设的经营性公墓,以土地使用出让方式补办用地手续,补交的地价款以当时公布的土地级别和基准地价的中限为准。

  5、1997年1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动工建设的经营性公墓,以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补办用地手续,补交的地价款以开工建设当时公布的土地级别和基准地价为基础,评估定价。

  六、对1999年1月1日以前乡镇举办的公益性公墓凡无合法用地手续的,按原《土地管理法》施行期间的乡、村公益性用地处理,补办用地手续。严禁公益性公墓从事经营性活动,不得对非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销售墓地,否则按经营性公墓对待,自对外经营之日起实行有偿供地。

  七、宁政办发[1998]153号文下发后,未经有批准权的民政、规划、国土部门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依法从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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