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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人事局关于《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管理规定》的通知[失效]

  第十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继续教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单位制定的有关继续教育制度;
  (二)服从所在单位继续教育的安排,认真完成继续教育任务;
  (三)履行与所在单位签订的协议书中有关继续教育的约定;
  (四)接受继续教育后,应当运用获得的知识、技能更好地为本单位发展服务;
  (五)接受本单位对本人继续教育完成情况的检查和考核。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与连续脱产学习半年以上或半脱产学习一年以上以及被派往国外留学、进修、培训的专业技术人员,就接受继续教育后的服务年限和违约责任等事项签订书面协议书。
  第十五条 实行继续教育证书管理制度。所有专业技术人员,都须持有江苏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继续教育证书》连续记载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继续教育情况考核合格是专业技术人员综合考核的重要内容和评定专业技术资格、聘任专业技术职务以及职业资格再注册的必备条件。
  第十六条 实行继续教育统计制度。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继续教育的人数、时间、内容以及办班种类和形式等基本情况实行年报制度,并根据管理工作的需要,进行随机统计和抽样统计。
  第十七条 实行继续教育效果评估制度。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评估指标体系,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继续教育总体情况进行评估。
  第十八条 实行继续教育奖励制度。对在继续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以及认真参加继续教育学习并运用所学知识在实际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继续教育经费本着效益共享,责任共担的原则,由政府、单位和个人合理分担,多渠道解决,按下列途径筹措:
  (一)市、区、县政府财政部门要对继续教育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给予安排,专款专用;
  (二)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用于继续教育的经费,按国家规定从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属于试制新产品的继续教育费用,属于技术开发、技术引进、技术改造的继续教育费用,可以在项目经费中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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