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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的通知[失效]

  (五)为无合法证件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者进行职业介服务活动;

  (六)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

  (七)以职业介绍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二十四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其他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服务项目的收费,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并使用省财政部门监制的收费票据,收入纳入财政专户。

  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的收费标准按不高于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其他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的同类服务收费标准20%的幅度自主定价,接受物价部门监督,收费时使用税务发票,依法纳税。

  第二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合法证照、批准证书、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按规定及时填报统计报表。

  第二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变更或者终止中介活动的,应当按规定到原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 公共就业服务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大力发展公共就业服务,为失业人员和特殊服务对象提供职业介绍、职业指导、职业培训、社区就业岗位开发服务和其他就业服务。

  前款所称的特殊服务对象,是指下列人员:
  (一)残疾人;

  (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

  (三)退出现役的军人和随军家属;

  (四)市、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就业困难人员。

  第二十八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按照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定期发布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指导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有效地进行双向选择,促进劳动力资源的有效配置。

  第二十九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免费提供以下服务:
  (一)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保障政策法规咨询服务;

  (二)为失业人员和特殊服务对象提供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三)推荐需要培训的失业人员和特殊服务对象参加免费培训或者部分免费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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