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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的通知[失效]


  第六条 凡年满16周岁、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愿望,符合规定条件的劳动者,可以凭本人身份证和接受教育、培训等相关证明,通过职业介绍机构介绍或者劳动力交流等合法渠道求职择业。

  第七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要求的城镇失业人员,应当到户籍所在地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失业登记时,没有就业经历的失业人员,须持本人身份证和证明原身份的有关证明;有就业经历的失业人员,还须持原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明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就业扶持政策。

  第八条 劳动者就业前,应当接受必要的职业教育与培训。城镇普通初高中毕业生就业前应当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九条 在职人员转换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离职。

第三章 招用人员

  第十条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招用人员的自主权。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公平竞争、择优录取。除国家规定不适合从事的工程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民族、种族、宗教信仰为由,拒绝录用或者提高录用标准。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出现空缺岗位的,应当向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报告空岗信息。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法组织空岗调查。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或者本市居民招用家政服务人员可通过下列途径:
  (一)委托职业介绍机构;

  (二)参加劳动力交流洽谈活动;

  (三)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刊播招用信息;

  (四)利用劳动力供需信息网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

  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招用人员广告的,经市(或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技术工种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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