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质受到污染时,管理单位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市卫生防疫站。
第七条 给水设施的管理人员,每年须进行一次健康体检,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管理人员的健康体检由市卫生防疫站负责。
第八条 管理单位每两年须将卫生许可证交市卫生防疫站复审一次。市卫生防疫站应自接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复审完毕。
第九条 市卫生防疫站应加强对给水设施的卫生监督监测,每年对给水设施及其供水进行1-2次水质检测,开展经常性卫生监督工作。
第十条 凡在本市从事高层建筑给水设施清洗消毒业务的专业队伍,须向卫生监督机构提出申请,经卫生考核以及对其人员进行健康体检,符合要求者获得卫生监督机构发给的合格证书后,方可从事上述业务工作。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并有下列情形之一,但尚未造成水质严重污染或危害事故者,由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进的处罚。
一、给水设施设计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二、新建给水设施的单位不按规定申领卫生许可证的。
三、建设给水设施使用不符合卫生要求的材料、涂料或使用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除垢剂的。
四、违反给水设施定期清洗消毒等卫生管理规定的。
五、给水设施的管理人员无健康合格证的。
六、不按规定申请卫生许可证年度复审的。
第十二条 因违反本办法规定或发生水质污染时,卫生监督机构有权采取封闭供水设施,通知供水部门停止供水等控制措施,并可暂时扣留卫生许可证,责令限时采取改进措施,清除污染,直至经卫生检测合格,方能恢复供水。停止供水期间,由造成污染的责任单位负责解决供水问题。因污染水源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单位负责赔偿。
第十三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以及造成水质严重污染或严重危害事故的,由卫生监督机构报请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后果严重的(如造成介水传染病暴发流行或因饮用水中毒事故导致死亡),由司法机关追究直接责任者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