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有噪声、震动工程项目,必须按《规定》申报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机构审批同意后,方能征地、设计、施工、投产。未经审批,而擅自设计、施工的,按投资总额的百分之零点五至五罚款,然后采取补救措施,方能投产。已投产的,除上述罚款外,其噪声超过《
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和《工业企业噪声卫生标准》的规定,则按本实施细则第六条有关噪声超标费标准,加倍收取超标费。严重的则责令其停产或搬迁。
第八条 基建施工单位有严重噪声的机械作业,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作业。确因特殊情况,工程进度需在规定的时间外进行作业,其噪声超过规定的,则必须经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机构审批,并按本细则第六条有关噪声超标费标准缴纳超标费后,方可施工作业。未经审批而擅自施工作业的,除加倍征收噪声超标费外,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市区机关、工厂,学校、商店、摊点、影剧院等,未经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机构审批,擅自使用高音喇叭的,必须拆院,并视情况处以五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市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音响器材(包括电视机、录音机、收音机、乐器、电唱机及扩音机)其噪声不得超过《
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规定,违者由市人民政府环境机构,视情况给予批评教育,并处以五元以上一
百元以下罚款。经三次处罚后再违章者,没收其音响器材。
第十一条 影响周围居民休息的营业性文娱场所、厅(场)、录像院(室、站)要在北京时间二十三点前结束活动,违者处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经三次罚款后再犯者,责令停业整顿。
第十二条 营业性文娱场所、舞厅(场)、录像院(室站)不准将音响器材安装在场外,招徕观众。各商店、摊点不准用音响器材招徕顾客。违者视情况处以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或没收音响器材。
第十三条 经营录音带和音响器材的商店和摊点,应备有试音室(机)或其它低音的试音(机)设备。其输出功率不能超过20w,违者处以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或没收其音响器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