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南宁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实施细则(发布日期:1994年3月24日,实施日期:1994年3月24日)废止南宁市城市噪声管理的若干规定的实施细则
(南府发[1987]157号)
根据《南宁市城市噪音管理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南宁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机构是南宁市噪声监督管理机关,负责对《南宁市城市噪音管理的若干规定》(下简称规定)的宣传、贯彻实施,并具体负责对违反工业生产、基建工和其他噪声管理的监测处理和罚款;市公安局负责对违反交通运输噪声管理的监测处理和罚款;南宁航政所负责对违反船舶噪声管理的监测处理和罚款,违章责任由违章者本人负责。
第二条 南宁市城市区域按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划分为工业集中区、一类混合区、二类混合区、文教区、居民区、特殊住宅区等六个区域,各区域图附后。
第三条 各种机动车、船,必须安装有效的消声器,使噪声符合《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规定。如没有安装有效消声器或消声失效或擅自拆除消声器、且噪声超过规定的除令其及时装配有效的消声器外,还处以五元以上一百元下的罚款。
第四条 各种机动车、船,不按《规定》鸣用喇叭报器的,每次处以五元的罚款,由违章本人负责。三次以违章,提请发证部门扣留或吊销驾驶执照。
第五条 经批准进入市区的拖拉机,不按规定时间路行驶,视情况处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三次以下章,提请发证部门扣留或吊销执照。
第六条 凡有噪声源的单位和个体小工业户的作业所,其周围地区生活环境的噪声超过国家《
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影响周围单位、居民的正常工作、学习和休息者,必须采取控制噪声措施,由环保机构提出限期治理,或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搬迁。在治理尚未达到规定以前,由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机构限制使用时间,并按《
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每超一分贝(dba)每小时收取一角至三角的噪声超标费。其场所内的噪声超过《工业企业噪声卫生标准》(试行)的,由单位和个体小工业户治理或采取劳动保护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