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确因特殊生产工艺或工程进度需要连续作业而在中午和夜间进行施工的,必须在连续作业7日前向市、县(郊区)环保局提出申请,审批机关应在申请7日内作出决定,逾期不作决定的,视为同意施工。
第十二条 建筑施工单位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超过该区域标准的,按国家标准缴纳噪声超标排污费,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噪声。未经审批而擅自施工的,由审批机关处以2000元至20000元罚款,并责令其补办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凡需在公共场所使用高音喇叭的单位和个人,应经过公安机关批准。擅自使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拆除,并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音响器材,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超过该区域噪声标准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纠正或处以100元至l000元罚款。
第十五条 禁止卡拉ok厅、舞厅、影像院、音像店、茶座、酒吧等各种营业性文娱场所和商店、摊店在商业活动中使用超标音响招吊顾客。违者由公安机关责令其纠正或处以l00元至500元罚款,直至没收其音响器材,或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排放噪音影响周围居民休息的各种营业性文娱场所必须在北京时间23点前结束活动。违者由公安机关处l00元至500元罚款,直至没收其音响器材,或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服务娱乐业使用小型发电机应配备必要的减震隔音设施,如排放噪声超过该区域噪声标准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纠正或处以100元至200元罚款。
第十八条 凡在餐饮、货物运输、小手工艺制作等其它社会生活中排放噪声超过该区域噪声标准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纠正或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企业缴纳的噪声超标排污费,可在生产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条 市、县(郊区)环保局收缴的噪声超标排污费,按国务院国发[1982]21号文的规定管理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