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拖拉机未经批准进入市区的,由公安机关处以100元至300元罚款;经批准进入市区,但不按规定时间、路线行驶的,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三次以上违章者,吊扣驾驶执照三个月。
第七条 凡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工业、加工修理作业噪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市、县(郊区)环境保护局申报拥有的排放噪声设施、噪声污染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噪声的时间、噪声源种类、数量和噪声强度。
拒报、谎报上述申报事项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郊区)环保局处以3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八条 凡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工业、加工修理作业噪声超过该区域噪声标准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郊区)环保局按国家环保局l991环监字第?62号文的规定征收噪声超标排污费。对噪声污染严重的,由市、县(郊区)环保局提出限期治理或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搬迁。
第九条 违反
《防治规定》第
十一条规定,不向市、县(郊区)环保局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擅自设计、施工的,由l市、县(郊区)环保局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补办审批手续,其排放噪声超过该区域噪声标准的,按国家标准加倍征收噪声超标排污费,并责令其限期治理,治理达不到要求的则责令其停产或搬迁。
第十条 建筑施工单位使用
《防治规定》第
十三条规定的机械设备作业的,应在工程开工15日前向市、县(郊区)环保局提出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施工。审批机关应在接到申请15天内作出决定,逾期不作决定的,视为同意施工。
建筑施工单位提出的申请应说明下列事项;
(一)工程项目名称;
(二)建筑施工单位名称;
(三)建筑施工场所和施工期限;
(四)可能排放的噪声强度及排放时间;
(五)噪声污染防治措施;
(六)其它应申报的事项。